自1762年第一张保单诞生后,人寿险因其保护功能和税务优惠在美国获得长足发展。人寿共分为四类:定期险(Term Life Insurance)、终身险(Whole Life Insurance)、储蓄型寿险(Universal Life Insurance)和投资型寿险(Variable Universal Life Insurance)。定期险只报一定的期限,只提供理赔金,不提供现金值(Cash Value)。终身险一般都有红利分配(Dividens),其优点是终身保障,但其缺点是由于“终身担保”,随着年纪的增长,保费也“水涨船高”。储蓄险相较终身险,条例更为灵活,缴费也更为自由,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缴付的保费额度及期限,储蓄险的缺点是由于其收益一般和利率市场挂钩,在目前的低利率环境下,投资回报率低(但不会出现亏损),这也使得投保人需要投入更高的保费来维持保险的有效性。投资型寿险的原理和储蓄型寿险相似,区别在于投保人可选择不同的基金从而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既不“封顶”,也不“保底”,风险性较高。四类寿险各有优劣,投保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做出选择。
寿险在税务上有诸多好处,值得人们善加利用。首先,人寿保险的理赔金(Proceeds)免缴所得税,但寿险的收益部分(Interest)将计入收入,举一例:
蔡小姐的母亲不幸在2019年过世,蔡小姐作为受益人(Beneficiary)得到母亲生前投保的保险公司寄来的1099-R表和1099-INT表,1099-R表上的50万美元理赔金无须在1040税表上申报及纳税,但1099-INT表上的250美元收益作为利息收入申报在1040表第2b行。如果蔡小姐的母亲同时为被保险人(Insured Person)和保单持有人(Owner),人寿理赔金将计入其遗产;如果保单为他人拥有,理赔金则不会被计入。
如何将保单为他人拥有,第一种方法是将所有权直接转移给他人,这种做法的弊病在于投保人在保单所有权转移以后永远失去对它的权利,投保人不能撤销保单或更改受益人,国税局规定在投保人去世前三年内所做出的人寿保单的赠与是不被允许的,如果一个人对其已转移的人寿保单仍保留“所有权的附带权利”(Incidents of Ownership),那么他仍被视为保单的所有者。从赠与税的角度来看,国税局将保单转移视为赠与(Gift),纳税人需要为超出年度赠与的部分缴纳赠与税,去世后的理赔金往往比生前保单的价值(Cash Value)要高,所以纳税人一般不会选择终生赠与额(与遗产税挂钩)“豁免”年度赠与。 第二条途径是设立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并由该信托持有保单。通过寿险信托规避理赔金成为应税遗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该信托必须是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2)转让人(Grantor)不能是信托的受托人(Trustee),3)信托必须在转让人去世前3年设立,如果信托成立时间距转让人去世不足3年,保单理赔金仍将被计入应税遗产中